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塋弼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803、35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塋弼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二、第1行記載:「13時55分許」,應更正為:「14時11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翁塋弼有2次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甚差,漠視法律規範,所為已嚴重干擾告訴人A女之正常生活,使渠心生畏怖,並侵害告訴人B女之身體自主權,造成告訴人B女心生不適,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持續時間,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803號114年度偵字第35627號被 告 翁塋弼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翁塋弼自民國113年某時起,時常出入A000000000002(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工作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阿里巴巴遊藝場」店內,並對A女心生愛慕。詎翁塋弼竟基於違反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自113年3月某時起至114年8月21日止,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騷擾A女,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翁塋弼於114年8月6日13時55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中山路125號「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門診大樓1樓」內,見代號A000000000003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女)忙於工作之際,認有機可乘,遂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B女不及抗拒,自B女右側環抱B女,後旋即遭路人阻止。
三、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B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翁塋弼於偵查中固坦承曾有附表所示之行為,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這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告訴人真的不要就不要啊,我就回家睡覺吃藥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可證,且與證人即店內同事朱○珊(姓名詳卷)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可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B女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犯罪事實二部分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又被告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圍繞告訴人之生活軌跡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並請與犯罪事實二所載行為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1 113年3月某時起至114年8月某時止 不斷至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地點呼喊A女於店裡之藝名、偷摸A女臀部、向A女表示:「我愛你」、「我想幹你」等語。 2 114年6月12日某時 在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地點,向A女表示:「讓我抱一下好嗎?」等語。 3 114年8月5日某時 至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地點找尋、接近A女,經店內同事阻擾仍不離去。 4 114年8月8日某時 至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地點找尋、接近A女,經店內同事阻擾仍不離去。 5 114年8月10日某時 至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地點盯哨守候。 6 114年8月13日某時 裸上身至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地點找尋A女。 7 114年8月21日某時 至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地點徘徊、盯哨,見店內同事錄影才離去,後又回到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地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