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0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祿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祿正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祿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憑己力賺取所需,竟擅取他人財物,且多有竊盜前科,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未賠償告訴人蘇銀芳之損害或獲取諒解;兼衡被告竊取之現金數額、被告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金錢之犯罪手段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均據認定如前,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372號被 告 廖祿正
住○○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廖祿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4年9月18日10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銀鳳宮」內,竟徒手竊取虎爺碗內零錢數枚(共約新臺幣3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駛離該處。
二、案經蘇銀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祿正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銀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虎爺碗內零錢數枚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現場照片5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竊取之零錢數枚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