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慧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慧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慧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罪,罪質與侵害法益均屬類似,且衡諸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前科紀錄,其經歷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顯不知悛悔再犯本案,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竊取腳踏車供己代步之犯罪動機、徒手行竊之方式、所竊腳踏車之價值,所竊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且未予訴究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045號被 告 陳慧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慧君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1年10月17日以111年簡字第3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4年9月5日7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饗翻天」前,見吳忠信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下稱本案腳踏車)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後(價值新臺幣5000元),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並將本案腳踏車棄置在臺南市關廟區關廟國中旁之某公車站旁。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慧君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吳忠信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案腳踏車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鑑字第1141080410號鑑定書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竊得之物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