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宗源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A03於附件所示之時地,將告訴人A02所遺失之犬隻1隻帶走而侵占入己,實屬不該。然被告有照顧上開犬隻,犯後坦承犯行,又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上開犬隻亦已返還告訴人,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調解筆錄、匯款紀錄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且已彌補損害。兼衡告訴人於調解筆錄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無前科之良好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無前科,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此罪刑典,斟酌上情,及告訴人於調解筆錄所寬宏表示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意見,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利自新。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上開犬隻已經合法發還,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4月3日15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統一超商七股門市前,見A02所有而走失之約克夏犬1隻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帶走該犬隻,以此法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約克夏犬照片及健康檢查表各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占之約克夏犬1隻,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