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智元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智元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復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智元與告訴人A01係夫妻關係,業據其等供陳在卷,且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院卷第7頁),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犯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其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紛爭,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告訴人表示無意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見院卷第2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059號被 告 鄭智元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智元與A01為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鄭智元於民國114年8月23日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號住所內,因離婚糾紛而與A01產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A01脖子約10秒,致A01受有頸部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A01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智元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傷勢照片2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