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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秉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秉謙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變造之「何秉謙」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圖檔電磁紀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秉謙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8日20時1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軟體修改之方式,將其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之出生年月日變造為「77年5月15日」、出生地變造為「臺灣省高雄縣」、住址變造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屬圖檔之電磁紀錄),並於114年7月28日20時15分許,以手機翻拍前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後,持此等照片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3之「昶亨跑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亨公司)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用小客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昶亨公司、國家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管理與身分查核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何秉謙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育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含指認)。

㈢跑車租賃契約、本票影本、上開變造之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圖檔電磁紀錄之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所謂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

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而刑法上之行使變造文書罪,祇須提出變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已成立。是被告將自己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特定內容為不實之更改,並為租昂貴跑車而提出於昶亨公司,應非偽造,亦未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而僅屬變造特種文書後予以行使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指被告所為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應構成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因於法條、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實質變動,本院本就毋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況本院對於上情亦已給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於程序權之保障應屬充分,爰論處如上。被告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自己身分租車,主觀上應無冒用他人身分之意圖,是本案無從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㈡審酌被告明知自身無合法駕照且財力窘困,竟仍想駕駛昂

貴跑車,而變造上開特種文書並向昶亨公司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國家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管理與身分查核之正確性,甚屬不該。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本院依被告緝獲時所告知之地址合法傳喚,被告卻無故未到,可認被告就此之犯後態度不佳。被告駕駛昂貴跑車發生車禍後,飾詞向昶亨公司推卸後,完全置之不理,導致昶亨公司蒙受高額損失,被告經查且已有不少無照駕駛之罰單紀錄,足認被告之品行甚惡。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實際所生危害非小、暨被告不佳之司法品行紀錄(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法院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時所能量處之最高刑度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變造自己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圖檔電磁紀錄(其內容詳如警卷第21頁),雖未扣案,然為被告所有且持以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另被告將上開圖檔電磁紀錄之翻拍照片交給昶亨公司而行使後,已非被告所有,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