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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品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品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施品熏曾於民國114年7月2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同為竊盜案件,顯見被告未能改正其竊盜惡習,且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前案外,尚有其餘竊盜前科,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身心狀況、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658號被 告 施品熏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品熏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8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拘役30日後,復於民國114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9月6日10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醫門市」內,徒手竊取由店長楊竣雄所管領之多功能手機架、復古造型計算機各1個(共價值新臺幣668元,下稱本件商品),並將本件商品均裝入其所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楊竣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品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竣雄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案由均為竊盜,罪質相同;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竊得之本件商品,已合法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