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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誌益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45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36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誌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之「轉帳一空」更正為「提領一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誌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訴卷第86頁)、告訴人郭鈺欣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第102頁)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取得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名下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上開帳戶後,均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次查,被告於偵查時未經訊問就所涉洗錢罪嫌是否坦承,難認被告於偵查中有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之機會,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全部犯行,且供稱未獲取報酬等語(見訴卷第86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應寬認被告本案犯行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名下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黃加安調解成立,並當庭賠償完畢,其餘告訴人等則均未到院參與調解;並考量被告本次提供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訴卷第86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公訴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告訴人等匯入上開上開帳戶之款項,均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

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另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其犯行獲得報酬,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訴卷第86頁),自亦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457號被 告 李誌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誌益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日某時,將其所申辦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蘇曉婉」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後並以LINE傳訊告知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本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黃加安、楊婕翎、林東燕、郭鈺欣、葉榆君等5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件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加安、楊婕翎、林東燕、郭鈺欣、葉榆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李誌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李誌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LINE暱稱「蘇曉婉」之人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黃加安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黃加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⑶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1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楊婕翎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楊婕翎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⑶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2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林東燕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林東燕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⑶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3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郭鈺欣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郭鈺欣提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頁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⑶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4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⑴告訴人葉榆君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葉榆君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⑶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5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7 被告所有本件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加安、楊婕翎、林東燕、郭鈺欣、葉榆君遭詐騙而先後匯款至本件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蘇曉婉」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114年6月底某日,我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可以申請健保補助之廣告,我點進去後就跳轉到LINE暱稱「小薇」之帳號介面,我就加對方為好友並詢問她如何申請「小薇」就提供LINE暱稱「蘇曉婉」之帳號連結給我,我加入後便詢問「蘇曉婉」如何申請補助,「蘇曉婉」叫我要寄提款卡才能申請補助,所以我就依指示將卡片寄出等語。經查:被告自承與LINE暱稱「小薇」、「蘇曉婉」之人素不相識、未曾謀面,對於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均一無所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為領取該基金會所稱之健保補助,始聽從對方要求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其亦不知對方所稱之「基金會」名稱究竟為何,足見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主觀上顯係貪圖對方所稱之健保補助金之利益。又其辯稱係因上開申請補助所填寫之銀行帳戶錯誤為由,始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然領取補助金僅需提供金融帳號讓對方匯入,縱使帳號有誤,再行提供正確之銀行帳號即可,並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查驗之理,復參酌卷附被告於警詢時所稱:「蘇曉婉」有叫我填寫一張表單,表內有問到提款卡密碼,我當時雖有懷疑但還是把密碼填上去等語,益徵被告對於「蘇曉婉」之說詞存疑,仍執意提供本件帳戶資料,足見被告於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即具有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附表: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1 黃加安 於114年7月6日,以社群軟體Threads刊登販售盲盒之訊息,待告訴人黃加安與之聯繫後,即陸續以LINE冒用賣貨便客服人員之名義、LINE暱稱「張恭銘」佯稱:未完成7-11賣貨便之實名制認證,故無法完成交易云云,告訴人黃加安遂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4年7月6日23時19分許,匯款9,997元。 2 楊婕翎 於114年7月6日,以Threads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待告訴人楊婕翎與之聯繫後,告訴人楊婕翎遂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①114年7月6日22時56分許,匯款29,985元。 ②114年7月6日23時33分許,匯款9,986元。 3 林東燕 於114年7月6日22時許,透過臉書在告訴人林東燕所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下方留言,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演唱會門票,並傳送詐騙連結要求填寫7-11交貨便之資料云云,告訴人林東燕遂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4年7月6日23時30分許,匯款20,015元。 4 郭鈺欣 於114年7月6日17時57分許,以Threads暱稱「小林子」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待告訴人郭鈺欣與之聯繫後,即傳送詐騙連結要求為蝦皮購物實名認證云云,告訴人郭鈺欣遂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4年7月6日22時53分許,匯款30,000元。 5 葉榆君 於114年7月5日23時許,透過Threads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待告訴人葉榆君與之聯繫後,即佯稱需為7-11賣貨便之誠信交易驗證云云,告訴人葉榆君遂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4年7月7日0時55分許,匯款49,983元。【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40442771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457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669號卷(訴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516號卷(簡卷)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