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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柏宇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3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37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潘柏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另補充「被告潘柏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告訴人臧○周將新臺幣(下同)157萬7,732元匯入被告所開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中,因不明原因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出,此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可憑(警卷第33至35頁),則告訴人受騙款項雖因詐欺集團已著手洗錢犯行,惟因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失敗,告訴人匯入款項仍留存於本案帳戶內,未生金流斷點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故詐欺犯行雖屬既遂,然洗錢犯行則屬未遂,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761號卷第30頁),且本件基礎事實同一,又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

人交付財物既遂,以及幫助著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未遂,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㈢刑之減輕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偵卷第85頁),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實行洗錢之犯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

而屬未遂,情節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揭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前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嗣後為本件犯行之前科素行(本院115年度簡字第517號卷第9頁);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及被告當庭陳述有意願但無能力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761號卷第30頁);告訴人遭詐騙157萬7,732元,但未遭提領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761號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綜觀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警示,元大銀行函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元大銀行金華分行已聯繫被害人前往辦理返還遭詐欺之款項(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312號卷第25至27頁),該等款項既已不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可由元大銀行逕予發還告訴人,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312號被 告 潘柏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宇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或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其有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及使用自己金融帳戶領取他人款項之行為,均係以金融帳戶作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元大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間,透過「LINE」結識臧○周,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臧○周陷於錯誤,而於114年2月5日10時57分許,將新臺幣(下童)1,577,732元匯入前開元大帳戶,而詐欺集團成員雖欲轉出前開款項,幸因不明原因而轉帳失敗,復為臧○周察覺有異,及時通報警方圈存,始悉上情。

二、案經臧○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柏宇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將元大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知悉對方要利用其元大帳戶買賣虛擬貨幣等情。 2 ⒈告訴人臧○周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供之資料1份(警卷P59-75) ⒊告訴人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1份 告訴人臧○周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前開元大帳戶等情。 4 元大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元大帳戶後,曾有多次欲透過網路銀行轉出,然匯款失敗而遭沖正之紀錄等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將前開元大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且被告知悉該人將利用其元大帳戶接收、轉匯不明款項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7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於111、112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資訊,而協助詐欺集團成員接收、提領詐欺贓款,而涉詐欺等案件,為本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是本件被告於提供元大帳戶資訊時,主觀上顯可預見有再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接收贓款之可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