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游秋月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02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6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林游秋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柒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林游秋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65頁)外,理由部分補充:「告訴人黃麗娟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附表一編號4之新臺幣(下同)2萬5,270元,我沒有收到等語。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有在我家交付2萬5,270元之款項給我等語(見偵卷第68頁)。是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被告確實於112年8月10日有至告訴人家中交付2萬5,270元之款項給告訴人,應無疑義。」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向告訴人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交付附表二所示款項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向告訴人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交付3,800元及8,600元予被告,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貪圖私利,施用上開詐術
,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付款予被告,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然與本院判決前因調解條件無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可憑)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本案被告雖與告訴人未成立調解,然慮及被告坦承所犯、前無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堪稱良好,且被告現已67歲、現從事服飾業,若處被告逾6個月之有期徒刑宣告,令被告入監服刑或易服社會勞動,則無助於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共71萬5,758元(計算式:80萬8,678元-10萬5,320元+3,800元+8,600元=71萬5,758元),為其犯罪所得無訛,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顏煜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調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02號被 告 林游秋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游秋月與黃麗娟為朋友關係。詎林游秋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之不詳時點,在黃麗娟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向黃麗娟佯稱可透過其友人即自稱「陳庭瑄」之人(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從事投資、質押虛擬貨幣,且每日可獲得本金1%之報酬,其間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支付出金款項予黃麗娟,以資取信,因而致黃麗娟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予林游秋月。嗣黃麗娟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林游秋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13年7月29日17時許,在本案住處,向黃麗娟佯稱小孔雀項鍊係其收藏品且為純金,致黃麗娟陷於錯誤,誤認該飾品為純金,遂於同日交付新臺幣(下同)3,800元予林游秋月。復於同年8月5日17時許,在本案住處,向黃麗娟佯稱大孔雀項鍊及貔貅手鍊(下與小孔雀項鍊合稱本案飾品)係其收藏品且為純金,致黃麗娟陷於錯誤,誤認該等飾品為純金,遂於同日交付8,600元予林游秋月。嗣黃麗娟持本案飾品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福陞銀樓檢驗,結果顯示本案飾品未有黃金成分,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麗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游秋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間之不詳時點,在本案住處向告訴人黃麗娟佯稱伊可透過友人陳庭瑄從事投資、質押虛擬貨幣,並每日獲得本金1%報酬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一所示出金款項予告訴人,以資取信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二所示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4、證明被告自始至終無法具體說明投資標的、獲利方式,亦無法提供所稱虛擬貨幣投資APP之名稱與操作方式,且其現持手機亦無法開啟任何相關APP之事實。 5、證明被告雖辯稱係透過陳庭瑄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並稱其友人金家宏亦係透過陳庭瑄投資,惟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提供陳庭瑄之任何真實姓名、年籍或可資查證之聯絡資訊之事實。 6、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出售本案飾品予告訴人,並收取前開款項之事實,惟辯稱:伊係自高雄市左營區不詳銀樓購得,並曾告知告訴人本案飾品成分為泰國金等語,然對該銀樓之名稱、地址及購買過程等相關細節均無法交代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麗娟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以不詳虛擬貨幣投資APP截圖反覆佯稱已將告訴人款項交由陳庭瑄投入虛擬貨幣投資,惟告訴人自始不知陳庭瑄為何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予告訴人,以資取信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二所示款項予被告,且無法取回該等款項之事實。 4、證明被告向告訴人佯稱獲利為每日1%之事實。 5、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佯稱本案飾品為純金,且為被告個人收藏品之事實。 3. 證人金家宏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1、證明證人金家宏根本不識陳庭瑄,亦未曾透過陳庭瑄從事任何虛擬貨幣投資之事實。 2、證明證人金家宏對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投資往來並不知情,且亦不清楚被告是否曾透過陳庭瑄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之事實。 3、證明被告所稱之投資標的應屬虛假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年11月17日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錄音譯文、不詳虛擬貨幣投資APP截圖、投資明細、臺南北小北郵局存證號碼000414號存證信函 1、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共計80萬8,678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以不詳虛擬貨幣投資APP截圖反覆佯稱已將告訴人款項交由陳庭瑄投入虛擬貨幣投資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因受被告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致於當時仍深信被告確已為投資,並傳送訊息表示即使投資失利亦不會責怪被告等語之事實。 4、證明被告對其所稱投資內容均無法具體說明,包括無法交代投資之時間、方式及標的,並一再佯稱所投資之公司已倒閉之事實。 5、證明被告向告訴人佯稱獲利為每日1%之事實。 6、證明被告一再向告訴人佯稱陳庭瑄確有人在,惟自始至終未能提供其真實姓名、年籍或任何可資查證資料之事實。 7、證明被告無法交代本案飾品購買細節之事實。 5. 本案飾品照片、本案飾品秤重暨檢驗照片、臺灣銀行黃金歷史牌價資料 1、證明被告以低價為誘因向告訴人出售本案飾品,並佯稱該飾品具有黃金成分之事實。 2、證明本案飾品上刻有「999」(泛指黃金純度99.9%)字樣之事實。 3、證明經檢驗,本案飾品並無任何黃金成分之事實。 6. 被告近5年財產歸戶資料 證明被告名下僅有自用小客車1輛,且其近5年年所得均未逾1,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交付款項及告訴人交付用以購買本案飾品之3,800元及8,6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發還,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檢 察 官 顏 煜 承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出金款項 1. 黃麗娟 112年4月11日12時20分許 本案住處 8,800元 2. 112年5月13日12時30分許 8,930元 3. 112年5月21日12時22分許 3萬7,050元 4. 112年8月10日不詳時點 2萬5,270元 5. 112年9月9日12時23分許 2萬5,270元 合計 10萬5,320元附表二:(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交付款項 1. 黃麗娟 112年3月10日17時10分許 本案住處 3萬7,600元 2. 112年4月18日12時31分許 21萬4,370元 3. 112年5月21日12時32分許 15萬9,450元 4. 112年6月14日12時23分許 10萬元 5. 112年7月10日12時40分許 15萬元 6. 112年8月8日12時35分許 14萬7,258元 合計 80萬8,6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