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東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唐老鴨存錢筒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
自拿取他人之物,為圖小利,率行起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未與告訴人A02達成和解,未賠償其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前犯幫助恐嚇取財、毒品等罪,素行不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唐老鴨存錢筒1個,未據扣案或返還予告訴人,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644號被 告 A03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5日8時21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娃娃機店,以徒手竊取A02所有、放在機台上之唐老鴨存錢筒1個(價值據A02稱為新臺幣2500元)得手。嗣經A02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3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A02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