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秀雲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797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徐秀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秀雲為胡志霖之配偶,於民國114年9月3日晚間7時12分許,胡志霖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徐秀雲及其等之未成年子女,沿臺南市新化區正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停靠在正新路000之0號前,本應注意在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告訴人陳鴻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正新路由南往北自後方駛來,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B機車右側車身與胡志霖所開啟之A車駕駛座車門碰撞,陳鴻瑋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疑似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胡志霖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另案審理)。而後胡志霖為避免其上開犯行遭警發現,遂要求被告徐秀雲代為頂罪,被告徐秀雲遂基於隱避犯人胡志霖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佯稱為交通事故駕駛人,並在上開地點製作警詢筆錄、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使該管警員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填載被告徐秀雲之年籍資料,再由被告徐秀雲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確認,而以此方式使真正之犯嫌胡志霖隱避。嗣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始發現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秀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被頂替人胡志霖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偵卷第26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張、車籍資料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徐秀雲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秀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立法意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有犯罪嫌疑之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易言之,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故頂替罪以行為人頂替犯罪事實為已足,至頂替之人事後自首、或被頂替者是否有罪,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四、爰審酌被告係為迴護其配偶而為頂替犯行,其所為雖已影響犯罪偵查程序之進行,可能使真實難以發現,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然於檢察官偵查中即能坦承犯行,侵害法益尚非嚴重,並念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茲為警惕,並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