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2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昇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昇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甲男及乙男依序分別為民國000年0月生及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即不得揭露其身分之資訊;且關於甲男及乙男○○即被告黃○昇之真實姓名、住處,亦屬足以識別甲男及乙男身分之資訊,應一併保密,均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三、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案發當時被告與被害人甲男、乙男均為○○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故被告本案對甲男所為之傷害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罰則之規定,仍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
四、是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分別對被害人甲男及乙男為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舉動。核其對甲男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對乙男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傷害被害人甲男之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斷。被告對甲男及乙男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且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甲男及乙男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等情,被告身為被害人甲男及乙男○○,自應知之甚詳,是被告對被害人甲男及乙男故意犯罪,均自符合前揭條文分則加重之要件。
六、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與被害人甲男及乙男為○○關係,如有紛爭本應平和理性處理,然竟於本院核發保護令後,仍不警惕,漠視上揭保護令表彰之公權力,再對被害人二人實施家庭暴力,所為實不足取;更不知控制自我情緒,僅因細故糾紛即為本案傷害被害人甲男之犯行,致被害人甲男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而應予責難。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二人達成和解;再衡酌被告傷害被害人甲男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前有涉犯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此品行資料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再斟酌被告相關學經歷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顏煜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53號被 告 A06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為黃○○(下稱甲男,民國0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及黃○○(下稱乙男,0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之○,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A06前對其配偶A04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4年11月24日以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3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A06不得對甲男、乙男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A06於114年11月30日20時20分許,經警執行保護令,而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2月8日18時30分許,在○○市○○區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以藤條抽打甲男及乙男,致甲男受有左大腿紅腫、左手臂紅腫及背部紅腫等傷害;乙男則受有右大腿紅腫、右手臂紅腫等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甲男、乙男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A06自行報警,經員警到場以現行犯當場逮捕A06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6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男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乙男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影本、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現場照片及傷勢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告訴人甲男○○,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甲男之傷害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未就此另定罰則,故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就甲男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兒童犯傷害罪嫌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就乙男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另就甲男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請從一重以成年人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斷。又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分別對甲男為傷害、違反保護令行為;對乙男為違反保護令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並非相同,自不得論以接續犯。被告對甲男、乙男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檢 察 官 顏 煜 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