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玉琦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玉琦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以不詳代價轉賣予他人,」補充為「以不詳代價交付與不明當鋪業者再經轉賣與他人,」,及補充「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潘莉臻於警詢中之證述、繳款明細表、催收歷史資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吳玉琦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規定固於108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次修正並未更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銀元換算調整為新臺幣,是修正前、後該項規定之規範內容及刑度並未變更,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
明知以其名義購買之本件機車尚未繳付買賣價金完畢,竟為圖私利,擅自處分其持有、尚未取得所有權之本件機車而將之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亦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實屬不該,更可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客觀情節,暨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侵占之本件機車業經轉賣與他人後報廢,無從宣告沒收,但本件機車之價值新臺幣50,004元應認屬被告因此獲得之利益,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28號被 告 吳玉琦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玉琦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之特約廠商清源車業行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本件機車),並於民國100年8月12日與怡富公司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含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雙方約定本件機車之總價款為新臺幣5萬4元,自同年9月18日起分12期清償,且於分期款項未全數繳清前,怡富公司仍保有該機車之所有權,吳玉琦僅得依約定方式保管、占有使用該機車,且不得擅自處分及過戶予他人。詎吳玉琦於持有本件機車後,明知渠並未繳清上開分期付款之價金,而尚未取得該機車所有權,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以不詳代價轉賣予他人,並於101年3月8日完成過戶登記,而以上開方式將該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怡富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玉琦於偵訊時供認不諱,並有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本件機車異動歷史及車主歷史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