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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柏呈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960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柏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

告訴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㈡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蔡文婕成立調解,其餘告訴人則因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本院訴字卷第29至38頁)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告訴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境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簡字卷第9頁),茲念其因一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並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與前開告訴人成立調解,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意願,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兼顧告訴人蔡文婕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賠償義務,於斟酌被告與告訴人蔡文婕之調解內容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或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後,業經提款車手提領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調解內容 1 蔡文婕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5年2月25日前(含當日)給付2萬元;餘款8萬元,自115年3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願再給付聲請人2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60號被 告 郭柏呈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居臺南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柏呈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9日13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00號(渡仔頭天兵天將廟),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以石頭壓在上址之洗手台下方,提供予LINE暱稱「阿龍」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柏呈之自白 被告坦承因「阿龍」向其稱提供1張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6萬元,故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阿龍」,其有懷疑對方會將其帳戶拿去做非法的事情,其承認犯罪等語。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3 被告與暱稱「阿龍」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為獲得16萬元,而將上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4 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奇斌 驗證帳戶 114年4月10日18時49分許 49,123元 2 蔡文婕 驗證帳戶 114年4月10日18時29分許 49,984元 114年4月10日18時32分許 49,973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