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依婷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5年度易字第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依婷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依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在社群軟體Threads張貼本案誹謗文字訊息(含告訴人之照片及IG帳號),乃係基於詆毀告訴人2人名譽之同一犯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2人為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陳采檍介入其與告訴人劉俊廷原有婚姻而心生不滿,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Threads張貼上開文字內容,足以損害告訴人2人之名譽,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見偵2卷第11頁)、告訴人亦無再行調解意願(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12號被 告 莊依婷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之2
選任辯護人 蕭維冠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依婷(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劉俊廷之前妻,因認陳采檍介入其與劉俊廷之原有婚姻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樓,以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其所使用之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bubu_tintin」張貼「照片上的女人」、「是的,他外遇了」、「對象居然是個大學生,且認識當天就已經知道他已婚,卻還是願意當小三且不介意我的存在」、「騙我說要回高雄結果開著我的車帶小妹妹去十鼓玩」、「說要睡了其實剛開好房」、「跟我強調說不會跟她在一起結果又跑去找她被我發現惱怒」、「讓大家看看知三當三還自詡善良的人以及外遇畫大餅渣男長什麼樣」等文字內容之貼文 ,並檢附含有劉俊廷 、陳采檍 之合 照及 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使不特定之網友得以共見共聞,足生損害於劉俊廷、陳采檍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劉俊廷、陳采檍經他人告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俊廷、陳采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依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帳號,張貼上開貼文內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上述貼文內容均為真等語。 2 告訴人劉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俊廷並非公眾人物,其於婚姻存續期間與他人之感情狀況,僅涉及私德之私人領域,被告發表上開貼文,已足使他人對告訴人劉俊廷產生破壞婚姻美滿之負面評價。 3 告訴人陳采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采檍並非公眾人物,其與他人之感情狀況,僅涉及私德之私人領域,被告發表上開貼文,已足使他人產生告訴人陳采檍違背道德插足他人婚姻而違反社會倫理規範之負面印象。 4 被告以Threads帳號「bubu_tintin」發表之貼文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帳號貼文版面上,張貼上開貼文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依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