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文仁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文仁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侵占離告訴人持有之物,所為漠視法紀,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告訴人之不便及困擾,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和解金額,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其所侵占所得,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290號被 告 吳文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仁於民國114年8月20日15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善心門市,因見胡嫈廷所有之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遺忘在該超商內用餐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錢包內之現金700元取出後侵占入己,並隨即離開現場。嗣胡嫈廷發現遺忘錢包後,返回上址超商尋找,並發現上開錢包內短少現金700元,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胡嫈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胡嫈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錢包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胡嫈廷於警詢時表示:當日18時許買晚餐時,我發現錢包不見,就馬上跑回超商尋找等語,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其錢包係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屬遺忘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又被告本件侵占所得財物,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有侵占一卡通1張,然因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上開一卡通遭侵占,且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距離、角度及畫質等因素,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自告訴人錢包內取出一卡通,故尚難僅以告訴人單一之指訴,即認被告有侵占逾其所自白範圍之財物,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侵占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