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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3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元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元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蕭元嘉前有多項竊盜前科,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呂秉豪之財產損失、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現金新臺幣3,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者,學生證及金融卡等物具有個人專屬性,且若經告訴人申請補發後即失去功用,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所竊錢包,倘不能沒收,為進行價額認定估算,勢必先行確認原物之狀況,或有函詢各相關公司、機關以取得估算基礎之必要,過程即需耗費相當時日及訴訟資源,而上開物品屬動產,價值會隨時間經過折舊,縱嗣後順利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所取得之利益應甚微量,故在本案中為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進行之調查程序,與欲達成之目的顯不相當,不具實益,益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050號被 告 蕭元嘉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龍崎區龍船里4鄰龍船窩17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元嘉於民國114年9月7日23時38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小東路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門口之人行道上,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呂秉豪所有置於前開機車置物箱內之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3,500元、學生證及郵局金融卡),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呂秉豪發現上開錢包遭竊,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秉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元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秉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5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請審酌被告屢屢涉犯竊盜案件,且其甫於114年9月5日因竊盜案件,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後,旋於114年9月7日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予以從重量處適當之刑。又被告所竊得本案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 云 辰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