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3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子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子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子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車牌後復持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變造並行使機車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機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附件所示變造機車車牌1面屬非被告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被 告 邱子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嘉(原名:邱冠豪)於民國113年8月25日3時48分前某時,在高雄市永安區某處,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其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NPN-3917」號,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變造為車牌號碼「NRN-3917」號之車牌,並將之懸掛在前開機車之車牌懸掛處,以此方式行使變造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邱子嘉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西路路段,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子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車牌號碼「NPN-3917」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0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 云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