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新富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4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新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新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3頁)」及「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57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本院卷第65至6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①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③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周新富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將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人員使用。嗣告訴人受騙輾轉匯款至該帳戶後,旋由成年詐騙人員轉匯該詐騙犯罪所得款項,造成金流斷點。是依前開裁定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依現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詐騙成員確為三人以上,詳如後述),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幫助成年詐騙人員詐騙告訴人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另民國103年6月18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本件實施詐騙行為之成員究有幾人尚屬不明,且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對其將上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持之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外,尚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成員之組織亦有所認識,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併此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人員使用,幫助詐騙告訴人及幫助洗錢,影響告訴人權益,行為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參以依現存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獲有利益,暨考量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兼衡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57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本院卷第65至66頁)於卷可參;且衡酌被告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犯罪情狀,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另查,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而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表示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被害人給付予詐騙集團之金錢,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486號被 告 周新富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OOO○O○O○居○○○○○○○○OOO○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新富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10日15時3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上開郵局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瑞廷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新富之供述 被告辯稱:我的提款卡不見,我有將密碼寫在卡片上,我當時是土地銀行連同郵局的提款卡一起不見,我不知道為何會不見,我都會放在汽車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中間的小手扶箱裡面,我是於114年2月12日發現遺失當天後去警局報警且去銀行掛失,我沒有提供或借給他人使用,馮昱盛曾跟我借帳戶,但我沒有借給他,我也沒有交付提款卡給馮昱盛,(後改稱)我印象中有將郵局、土敵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給馮昱盛,(再改稱)印象中沒有,我發現遺失後,都馬上去郵局、土銀掛失,也有辦止付等語。 2 告訴人張瑞廷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3 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款項於上開時間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4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4年8月18日總集作查字第1141003832號函及附件、郵局114年8月20日儲字第1140059247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8月31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40545063號函及附件各1份 證明: 1、土地銀行提款卡之掛失時間為114年2月10日11時24分許之事實。 2、郵局提款卡查無掛失之事實。 3、警方受理被告報稱遺失2張提款卡之時間為114年2月12日11時20分許之事實。
二、被告上開辯稱:有掛失郵局提款卡等語,並提出郵局之交易明細為據,有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1份在卷可稽,然此至多僅得用以證明被告曾向郵局調取交易明細,而有無調取交易明細與有無辦理提款卡掛失之間,顯屬二事,故無從以被告有調取交易明細乙節推認被告有辦理提款卡掛失,況被告確未曾辦理提款卡掛失,有上開郵局之函文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又被告雖曾有報案遺失,且有赴土地銀行辦理提款卡掛失,有上開警方、土銀之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然細譯被告向警報案遺失及辦理土銀提款卡掛失之時間,竟分別為114年2月12日、114年2月10日,是被告既有於114年2月10日辦理土銀提款卡掛失,顯其於114年2月10日即已發見提款卡遺失之事,然被告卻遲至114年2月12日始向警報稱遺失,故被告辯稱於發現遺失當天就立刻報警等語,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郵局提款卡若確如被告所述係因遺失所致,則被告倘於114年2月10日11時24分許掛失土銀提款卡時,同時掛失郵局提款卡,則告訴人張瑞廷於如附表所示之同日15時3分許所匯出之款項當不致遭詐騙集團提領,惟被告於掛失土銀提款卡時,竟未同時掛失郵局提款卡,反而於2日後之114年2月12日始向警報稱遺失,準此,被告辯稱本案係因遺失所致,顯屬事後狡辯之詞,實不足採,則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瑞廷 (提告) 佯以擄鴿取贖云云 114年2月10日15時3分許 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