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珮晴
趙艷嬌
薛進興
哀燕足
陳旭軍
胡凱智
林義軒
江坤燁
曾威智上列被告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85號、114年度偵字第7671號、114年度偵字第7672號、114年度偵字第7673號、114年度偵字第7674號、114年度偵字第7675號、114年度偵字第7676號、114年度偵字第7677號、114年度偵字第7678號、114年度偵字第7679號、114年度偵字第768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7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A06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告A07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告A08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告A09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A11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A13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A15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
被告A16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A17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倒數第2-3行「A11分得12萬元,其餘10萬元由A13取得」更正為「A11分得10萬元,其餘12萬元由A13等人取得」(易字卷第93、第143-144頁)。
(二)補充證據「被告A06、A07、A08、A09、A11、A13、A15、A16、A17等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6、A07、A08、A09、A11、A13、A15、A16、A17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A06、A07、A08、A09、A11、A13、A15、A16、A17、共犯陳廷碩(通緝中)等人就本案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審酌被告A06等人,僅因與被害人A02、A04、A05協商詐賭賠償金之事,而未尊重被害人A02、A04、A05之自由意願,即以人群壓力及不讓被害人A02、A04、A05離去等抑制被害人A
02、A04、A05意思自由之方式,逕強行令被害人A02、A04、A05將其等身上所攜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7萬元交出,使被害人A02、A04、A05受有損害,惟考量被告A06、A07、A08、A09、A11、A13、A15、A16、A17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A06、A07、A08、A09各以6萬、2萬、2萬、15萬元與被害人A02、A04、A05達成調解(被告A06、A08、A09均已給付完畢,被告A07部分則尚欠1萬元等節,見簡字卷第5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另被告A13、A15、A16、A17亦均向被害人A02、A04、A05道歉而獲得其等原諒等情,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54號調解筆錄(易字卷第177-178頁)附卷可參,至被告A11係因被害人A02、A04、A05表示不用再安排調解故為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易字卷第183頁),認被告A06等人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A06等人本案使用之手段、目的、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各自於本案擔任之角色、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易字卷第94、145-146頁)、前案素行(被告A
13、A16前各於民國109年間、112年間,因公共危險、賭博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於109年10月12日、113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檢察官未主張論以累犯,見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A06、A07、A08、A15部分:查被告A06、A07、A08、A15前均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考量被告A06、A07、A08、A15僅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復以被告A06、A07、A08、A15均與被害人A02、A04、A05達成調解如前述,被害人A02、A04、A05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A06、A07、A08、A15而不追究等節(見上開調解筆錄及簡字卷中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從而,本院酌以上情,信被告A06、A07、A08、A15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且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被告A07、A08部分:查全卷,無從認定被告A07、A08就被害人A02、A04、A05之27萬現金獲分毫,故無庸宣告沒收。
(二)被告A06部分:查被告A06稱所取得之本票1張業經返還被害人A02(見易字卷第1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該本票;且被告A06亦無實際分得現金27萬元(此經被告A09陳述明確,該27萬元為其拿走,並與其餘被告A11等人朋分,見易字卷第145頁),故無庸宣告沒收。
(三)被告A11部分:查被告A11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有拿到10萬元等語(偵卷第7673卷第59頁;易字卷第93頁),此為被告A11犯本案之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A16部分:被告A16稱沒有拿到任何報酬,他是遭被告A13帶去喝酒等語(易字卷第144頁),且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A16有獲得利益,故無從宣告沒收。
(五)被告A13部分:查被告A13於偵查中稱被告A09就本案27萬元拿走5萬後,剩下的交給被告A11,被告A11拿走10萬後,復將剩下的12萬給我等語(偵7676卷第73頁),是扣掉被告A13分給被告A15、共犯陳廷碩部分各3萬元後,剩餘部分為其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A15部分:查被告A15於本院審理稱有拿到3萬元等語(易字卷第144頁),此為被告A15犯本案之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被告A17部分:查被告A17稱沒有拿到好處等語(易字卷第144頁),且查全卷也無證據可證明被告A17獲有分毫,爰不宣告沒收。
(八)被告A09部分:查被告A09自承有拿到5萬元如前述,此為被告A09犯本案之所得,然被告A09既以15萬元與被害人A02、A
04、A05達成調解(見上開調解筆錄),應認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且遠超過被告A09所獲財物),若再就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85號114年度偵字第7671號114年度偵字第7672號114年度偵字第7673號114年度偵字第7674號114年度偵字第7675號114年度偵字第7676號114年度偵字第7677號114年度偵字第7678號114年度偵字第7679號114年度偵字第7680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緣A06(涉犯賭博罪嫌,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3年9月6日21時許,提供其位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之住處作為賭場(下稱本案賭場),並由其胞姊A07擔任莊家,供賭客A08及A02、A04、A05等人賭博天九牌,過程中A06、A07、A08認A0
2、A04、A05等人詐賭,A06隨即於翌(7)日2時許聯繫A09,請A09過去幫忙處理A02、A04、A05等人詐賭之糾紛,A09接獲A06之電話後,又立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A11,告知A11有人詐賭,請A11到場,後A11復聯繫A13及A17到場助陣,A13接獲通知後,即駕車搭載A15、A16、陳廷碩(另行通緝)前往上址,A17則自行前往。待A09、A11、A13、A16、A15、陳廷碩、A17抵達本案賭場後,渠等即與A06、A07、A08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將A02、A04、A05等人團團包圍,致A02、A04、A05等人無法自由離去,A09手持手機錄影,並稱:「這事情不處理好,先不要走」等語,要求A02、A04、A05等人將身上、包包裡的錢均取出,A
02、A04、A05因而依A09之指示,自行取出現金新臺幣(下同)27萬元,而A11、A13、A16、A15、陳廷碩、A17等人則在旁助陣、叫囂,並向A02、A04、A05等人稱若不處理好詐賭的事情,則無法離去等語,A17向A02稱:「輸50萬元,那就還50萬元」等語,A02為求能離開,因此簽立金額40萬元之本票交付A06,而現場之27萬元現金,則由A09取得5萬元、A11分得12萬元,其餘10萬元由A13取得,並朋分予A15、陳廷碩、A16等人或招待渠等喝酒花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9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強制犯行,並自承:如果A02不拿出27萬元跟開本票,應該是不會讓他離開等語。 2 被告A1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強制犯行,並自承:如果我是A02,我會怕,我應該不敢走等語。 3 被告A1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強制犯行,並自承:A11叫我們去應該就是為了這件事情,就是說不讓A02離開等語。 4 被告A1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與被告A13等人共同至上址要求詐賭的人將詐賭之賭金歸還,惟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去現場相挺朋友等語,且否認有分得款項。 5 被告A1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強制犯行,並自承:以當下情境,如果我是A02 ,我是不敢不簽本票,現場27萬元,A09拿走5萬元 ,A11拿走10萬元,剩下12萬元由A13、我、陳廷碩、A16各拿3萬元,做為我們幫忙處理詐賭的費用等語。 6 被告A1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至上址要求詐賭的人將詐賭之賭金歸還 ,惟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忙調解,說輸50萬元就還50萬元就好,我去10分鐘就走了等語 7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是其找A09前來處理詐賭糾紛,並有聽到A09對A02說「這事情不處理好,先不要走」,就不讓他們3個人走,事情處理好才可以走等情,惟否認犯行,辯稱:「不處理好就不能走 」不是我講的等語。 8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A02等人把玩天九牌,其做莊時,A06發現有人詐賭,故有叫外面的人進來處理這件事等情,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沒有打算不讓詐賭的人離開等語。 9 被告A0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A02等人把玩天九牌,遭A02等人詐賭,A02當天就被處理了,同日說要賠償其10萬元,過了幾天才拿錢給其等情,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不知道當天是誰叫少年仔進來的等語 。 10 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 於上開犯罪時間、地點,遭被告A09、A11、A13、A16、A15、陳廷碩、A17、A06、A07、A08等人團團圍住,要求交付身上現金,並簽立本票始得離去之事實。 11 證人即被害人A04於警詢中之證述 於上開犯罪時間、地點,遭被告A09、A11、A13、A16、A15、陳廷碩、A17、A06、A07、A08等人團團圍住,要求交付身上現金,始得離去之事實。 12 證人即被害人A05於警詢中之證述 於上開犯罪時間、地點,遭被告A09、A11、A13、A16、A15、陳廷碩、A17、A06、A07、A08等人團團圍住,要求交付身上現金,始得離去之事實。 13 被告A09所攝錄之索討賭資影片截圖及錄影光碟 被告A09、A11、A13、A16、A15、陳廷碩、A17、A06、A07、A08等人包圍被害人A02、A04、A05,要求渠等拿錢出來處理詐賭糾紛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