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靜文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81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318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洪靜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靜文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訴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審酌被告將名下之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做為向告訴人鄭倢妤詐騙財物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告訴人受財產損失,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犯罪所得一旦轉提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罪後認罪知錯之態度,其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業將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新臺幣41,996元)返還,減輕損害,有本院郵政匯款申請書(訴卷第35頁)、本院民國115年1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訴卷第37頁)可參,堪認被告有賠償彌補之意,兼衡其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訴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坦承知己過錯,業將告訴人遭詐欺金額返還,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不沒收之說明:依卷存資料,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獲得任何報酬,則被告既無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幫助洗錢等犯行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酬,自不生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2812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洪靜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6日13時15分前,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6日1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鄭倢妤佯稱中獎,惟兌獎需提供流水碼云云,致鄭倢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3月6日13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41,996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鄭倢妤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洪靜文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提供之不完整對話紀錄1份 被告坦承為辦理貸款而提供郵局帳戶資料給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要辦貸款,對方說要幫我把帳戶做漂亮點,就是有金錢匯入再提領出來或轉出的金流等語。經查:(一)依洗錢防制法修正理由,申辦貸款並非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二)一般辦理貸款,並不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充其量僅須將帳戶號碼提供予代辦公司或人員,以利代辦公司或人員辦理撥款即可,如一併交付,亦難防止代辦人員於金融機構撥款後將之侵吞入己。(三)被告自承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美化帳戶,顯見實際係利用不明資金進出其帳戶,以訛詐金融機構或民間放貸機構,信其日後真有還款之能力與財力,藉以順利審核通過並放貸不實貸款,目的顯非正當。綜上,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違法性認識,仍為獲取金錢貸款利益,而寄交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給對方使用,有容任他人充當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犯行應可認定。 2 ⑴告訴人鄭倢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鄭倢妤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鄭倢妤遭詐騙後將款項匯至被告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