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帛諺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317號、114年度偵字第2728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372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蔡帛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蔡帛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民國115年1月6日聯業管(集)字第1141073164號函及所附蔡帛諺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同1個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行為,使正犯對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行騙,致該等告訴人受騙匯款到本案帳戶,及得以藉由本案帳戶提領受騙之不法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與就該等受騙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配合詐欺成員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詐欺成員作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誠值非難,且被告雖有於本院審理中稱願意賠償附表所示2名告訴人之損害等語,然經本院安排調解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與2名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態度(見卷附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然慮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及被害金額、告訴人陳金坤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前開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騙犯罪者移轉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論罪條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金坤 114年3月底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星耀翡翠珠寶」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直播拍賣黃金,告訴人陳金坤看到直播,並透過直播向其購買黃金,致告訴人陳金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4月10日13時29分許 ②114年4月10日13時32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柯春貴 114年4月7日2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賣家,以暱稱「Uni金」於社群軟體抖音上販賣黃金,告訴人柯春貴看到資訊,私訊後,向告訴人柯春貴佯稱:先支付款項,再寄出黃金云云,致告訴人柯春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11日10時29分許 54,746元【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6317號、114年度偵字第27280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蔡帛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先將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聯邦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LINE暱稱「昕」之人,之後於114年4月8日至台南市○○區○○里○○○00000000000號之7-ELEVEn安科門市,利用交貨便寄送方式,將本件聯邦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昕」,而以此方式幫助「昕」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帛諺之供述 被告蔡帛諺固坦承本件聯邦銀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有將本件聯邦銀帳戶提供予上揭之「昕」,惟堅詞否認有何上揭指訴犯行,辯稱:114年4月3日,我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上看到一則發放青年補助金的訊息,我回復對方並與對方加LINE為好友,對方LINE暱稱是「昕」,我要申請補助,對方說可以申請新台幣(下同)60萬元補助,扣掉10%手續費,可以實拿54萬元,我當時是基於好奇,所以想申請看看,對方說拿了補助金之後可以不用償還,我同意,但對方說需要幫我做財力證明,需要用到我的提款卡及密碼,印象中對方說是要拿給他們的會計人員做一個我原本沒有的錢財的財力出來,以便申請補助,我於114年4月8日到臺南市安定區嘉同里的7-11安科門市,用交貨便方式寄出,寄出本件聯邦銀帳戶的提款卡到7-11嘉華門市,密碼是在我家在寄出提款卡前用LINE告知「昕」,寄出後我沒有拿到補助金,後來我要從我郵局帳戶提領現金繳電話費,結果就提領不出來,我就到善化郵局詢問,郵局人員說我的帳戶已經被列警示帳戶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金坤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柯春貴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臨櫃匯款單據照片、詐騙集團成員個人網頁擷圖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 4 本件聯邦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與「昕」之對話紀錄。 證明本件聯邦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有將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受騙匯款之款項係匯入本件聯邦銀帳戶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