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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劭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試A8377」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4年7月8日前某時起至同年月8日為警查獲之時

止,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管領之同一部自用小客車而行使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接連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評價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一罪之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遵循相關規範戒慎行事,為圖一己之方便,

即恣意行使扣案之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先前無相同罪名之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並考量行使偽造之車牌為2面,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之車號「試A8377」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並供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899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之車牌業經註銷,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8日前之不詳時點,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購得號碼為「試A8377號」之偽造車牌(下稱本案偽造車牌)2面,旋即在不詳時、地,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小客車之前、後,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與警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於114年7月8日18時37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國平北路前,因懸掛本案偽造車牌為警攔查,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2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車輛移置保管單、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4年8月1日彩車監字第1140801002號函、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2年11月16日嘉監單南字第1120291556號函暨附件、114年10月28日嘉監單南字第1143204426號函暨附件、114年11月11日嘉監單南字第1143214315號函暨附件、114年10月14日至同年12月19日間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許可憑證,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於114年7月8日前之不詳時點至同年7月8日為警將本案偽造車牌扣案止,多次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小客車上路,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舉,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並論以一罪較為合理。另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2面,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檢 察 官 顏 煜 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