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昱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5年3月17日
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115年贓字第172號收據」。㈡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供稱有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7
,200元等語,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本院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復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7,200元,有本院115年贓字第172號收據在卷可稽,可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另犯幫助洗錢罪經法院宣告緩刑中之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案犯行對金融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所生危害,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偵查中時自承其本案犯行報酬合計為7,200元,並已自動繳交而扣案,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333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得任意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予他人,如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將自己所申設之「7_yeq_f11」蝦皮帳號及所綁定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出租予菁鼎選有限公司,作為菁鼎選有限公司收受貨款所用之帳戶。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陳仲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雙方之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告訴人菁鼎選有限公司之貨款匯款紀錄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又被吿稱其因出租本案帳戶共收取6個月之租金,此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檢 察 官 林 峻 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