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賀少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民國115年3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1被告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雖於114年11月11
日修正公布,然行政院尚未定其施行日期,即該修正後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是本件仍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2被告為告訴人A02之配偶之表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5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故意對A02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述規定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應依上述法律規定論科。
3被告係00年00月0日生,於行為時係年滿18歲以上之成年人,
而被害人林○嬅為000年00月○日生,於本案案發時未滿12歲之兒童,且為被告所明知,故核被告對林○嬅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對林○嬅所為,係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復已於115年3月25日當庭告知應適用法條及罪名,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㈡罪數:
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造成A02、林○嬅法益受侵害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科刑審酌情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向不特定人揭露A02、林○嬅之個人資料,侵害A02、林○嬅之隱私,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A02、林○嬅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等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44號被 告 A03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 9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係A02配偶林文輝之表弟,因A02之女林○嬅(未成年,真實姓名詳卷)學習琵琶之學費問題與A02發生糾紛,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30日21時40分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9住處,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暱稱「A03」之帳號,在臉書上個人頁面留言:
「他們一直是用我的人情學琵琶 叫他們不要學了 他媽媽A0
2 東區德尼勁寶兒上班 跟她女兒林○嬅 態度極為惡劣跋扈真是悲哀」、「要肉搜A02 就必須找德尼勁寶兒東區分校」等語,並於臉書公開社團「台南大小事」留言:「我姪女一直以來都學不用錢的琵琶 我只是叫他不要用我的人情去學她媽媽A02態度極為囂張 連姪女林○嬅 也是如此這到底是什麼教育」等語,以此方式非法利用A02之姓名、家庭成員、任職機構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02對於個人資料保護之利益。嗣於114年6月30日21時40分許,A02之友人將A03上開留言截圖後傳送予A02後,A02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臉書留言截圖2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係於密接時、地,發表上開臉書留言,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在臉書上留言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乙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則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外,客觀上尚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為未來惡害之通知,使受通知之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怖,始足當之,且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經查,被告所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部分,依同法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此部分業據告訴人A02撤回告訴,有本署114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另觀諸被告上開臉書留言之內容,並無明確而具體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意思表示,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陳:被告並無做出具體恐嚇的言行,我願意撤回恐嚇告訴等語,應認被告恐嚇之犯罪嫌疑不足。然被告所涉公然侮辱、誹謗、恐嚇等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附錄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