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心靖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醫偵字第2號、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傷害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對於醫療從業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未給予應有之尊重,恣意以強暴之行為傷害執行醫療業務之醫師,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行為至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足徵悔悟,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醫偵字第2號115年度醫偵字第4號
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9月25日16時28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欣悅診所就診,因情緒不穩,明知A02為該診所執行醫療業務之醫師,猶基於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持文件夾丟擲A02,復徒手抓A02之上半身,並以腳踹A02之胸口,致使A02受有前頸部擦挫傷、前上胸壁挫傷、右側大拇指扭傷等傷害,且足以妨害A02醫療業務之執行。嗣經該診所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11張、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鍾 依 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