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春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置於住處門口之炒鍋,所為固無可取,惟考量其經警通知後,即將炒鍋交予警方查扣而發還被害人,且坦承所犯,態度良好,兼衡其年事已高,並無任何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害人亦表示不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並無犯罪前科,茲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害人不予追究,且被告年事已高,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94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5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A02放置在上址門口之炒鍋1個(價值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02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遭竊之炒鍋1個,業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