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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明智選任辯護人 張慈玲律師

黃俊凱律師童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705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37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明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已預見」。證據增列「被告莊明智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明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犯行,有和解、賠償意願(被告願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分期賠償共15,000元),然因與告訴人李銘芳就和解條件無共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宣告之前提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經告訴人表示宥恕。又被告本案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記取教訓,本院認仍有使其接受刑之執行之必要,而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未經扣案,

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705號被 告 莊明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智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12時19分許,在臺南市西港區之統一超商後營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撥打電話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0月23日前某時許,傳送訊息向李銘芳佯稱:有意出售美甲商品,惟因訂單遭凍結,需依客服人員指示處理云云,致李銘芳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0月23日20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5,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轉領一空。嗣李銘芳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銘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明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涉有何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本件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可領取歐洲補助,而依指示將所有郵局提款卡、密碼寄送及告知對方,然不清楚補助內容,也不知道為何需要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云云。 2 告訴人李銘芳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擷圖 證明其本件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後,旋遭轉領一空之事實。 4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4838、22833號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即因提供名下帳戶而涉嫌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卻仍將所有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