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姵含選任辯護人 王顥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5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318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沈姵含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增列「被告沈姵含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沈姵含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自白其告訴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其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施靜芳遭被告誣告之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以114年度偵字第275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誣告犯行(訴字卷第88頁),參考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虛捏不實事項以誣告告
訴人,不僅使告訴人無端遭受訟累,陷入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更浪費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訴字卷第79至80頁)。復斟酌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訴字卷第51頁】,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㈣按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
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之誣告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仍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得告訴人原諒,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572號被 告 沈姵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姵含前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永康中華門市」申辦新手機,並將其原持用之品牌、型號為Samsung Galaxy A31之舊手機交給該門市人員回收。嗣沈姵含因故而於同年3月6日,返回上開門市要求歸回舊手機時,沈姵含知悉該門市人員施靜芳已當場交還舊手機,並無侵占該手機之情事,詎沈姵含竟仍意圖使施靜芳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4年3月20日15時42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內,提出施靜芳涉嫌侵占之告訴,而以此方式誣指施靜芳涉有侵占其舊手機之犯行。
二、案經施靜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姵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告訴人施靜芳於114 年3月6日有交付1支與舊 手機同型號之手機給被告 ,且該手機與舊手機之 IMEI碼均相同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有於114年3月20 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大橋派出所,提出 告訴人施靜芳涉嫌侵占告 訴,並指訴有遭告訴人侵 占其舊手機之事實。 2 告訴人施靜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並無侵占被告之舊手機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4年3月20日調查筆錄、續約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服務異動申請書、促銷專案更改切結書、被告舊手機之IMEI碼頁面、被告舊手機盒之照片、遠傳舊機檢測估價回收同意書、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 ①證明告訴人施靜芳於114 年3月6日已將舊手機交還給被告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有於114年3月20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誣指告訴人涉有侵占犯行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沈姵含矢口否認涉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施靜芳沒有把舊手機還我,只是給我1支同型號的展示機,所以我才對他提告侵占等語。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有如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且就被告所辯其拿到的只是同型號的展示機,並不是原本的舊手機一節,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堪認被告前開所辯應僅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故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