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THI LUONG(阮氏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327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NGUYEN THI LUONG(阮氏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零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NGUYEN THI LUONG(阮氏良)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均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固然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幫助犯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兩者相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㈢被告以一提供其帳戶之幫助行為,致起訴書附表告訴人3人遭
詐欺取財匯款,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3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本案前尚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雖有調解意願但無財力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63-65頁),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詢問時所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依本案帳戶於最後一位告訴人A05於112年11月2日9時9
分匯入10萬元後,即無其他轉帳紀錄,僅有銀行於同年11月9日發放利息45元,至112年11月9日結清該帳戶時,帳戶尚存10萬94元,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警卷第19-20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帳戶凍結後,銀行通知,仲介帶我去結清,我拿了10萬94元,在112年10月5日公司匯給我13635元薪水後,我還沒領出來,明細上10月29日提領15000元,這筆不是我領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5-36頁),是在10月30日本件第一位告訴人A04匯入前,該帳戶內原屬於被告之金額為49元(即10月29日15000元遭不詳人士提領後剩下之金額),既該帳戶自112年10月30日A04匯入、至11月9日結清時,該帳戶均在詐騙集團成員控制之下,則該帳戶內所留存金額,扣除原本被告帳戶內原有之49元,其餘均屬本案洗錢標的,故認定應宣告沒收10萬45元(10萬94元減去49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
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70號被 告 NGUYEN THI LUONG (越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LUONG(中文名:阮氏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及A053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UYEN THI LUO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帳戶係其所申辦之事實,惟辯稱:提款卡遺失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與匯款單據 左列告訴人受騙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之指訴 左列告訴人受騙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之指訴 左列告訴人受騙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目前提款卡密碼至少達6位數字以上,易言之,即便有第三人撿到上開帳戶提款卡,殊難想像該人在不知道提款密碼之情形下,如何順利猜到?是被告上揭所辯,實違事理之常;進一步言之,若非被告親自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得以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參以詐欺正犯為避免司法警察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則詐得款項將遭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予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補發存摺、提款卡、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正犯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亦有遭金融機構所安置之監視器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則詐欺正犯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得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實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卡帳戶,供其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以免遭真正帳戶持有人盜領或掛失之風險,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憑採;被告前揭辯詞,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台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A0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8日21時前某時許,透過臉書社團散佈假投資消息,致A03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6時35分 1萬元 2 A0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10時許,透過LINE散佈假投資股票消息,致A04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9時49分 112年10月30日9時51分 112年10月31日9時17分 112年10月31日9時18分 5萬元 5萬元 4萬元 2萬元 3 A05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時許,透過臉書散佈不實投資消息,致A05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日 9時9分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