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隆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9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2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隆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隆和提出之刑事準備狀1紙(易字卷第19頁)」、「民國115年1月28日被告與告訴人強威車業有限公司簽立之和解書1紙(易字卷第21至24頁)」及「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文1紙(易字卷第17頁)」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隆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自正途取財,以如起訴書所載之詐術,使告訴人強威車業有限公司疏於核實,並編造不實藉口,向告訴人詐稱車輛未有事故以詐得較高額之售價,所損害者非僅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破壞人際及一般市面上中古車買賣間之互信及信賴基礎,影響不可謂不大;然考量被告最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業已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前揭和解書1紙可參(易字卷第21至24頁);復斟酌被告前已有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之規定。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查本件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損失,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故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25萬元款項,有前揭和解書1紙可憑(易字卷第21至24頁),依上所述,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908號被 告 莊隆和
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隆和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車牌號碼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曾於民國113年5月5日10時13分許,在○○○○○○○○○○與○○○交岔路口發生過交通事故,並造成本案車輛有損傷,且明知上開事項會影響車輛價格與買家購買意願,屬於二手車買賣之交易上重要事項,竟於114年4月5日17時許,在○○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星巴克咖啡廳內,隱瞞本案車輛為事故車之重要事實,使前來交易之強威車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魏志強誤以為本案車輛車況正常而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85萬元向莊隆和購買本案車輛並簽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下稱買賣合約書)後,交付85萬元予莊隆和。嗣魏志強察覺有異,將本案車輛送至中古車鑑定進行檢查,發現本案車輛為事故車,始知受騙。
二、案經強威車業有限公司委由吳宜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隆和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出售本案車輛予強威車業有限公司,並與魏志強簽立買賣合約書,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當時有跟對方告知這台車有出過重大車禍,我也有把事故三聯單給對方,他們有我的事故三聯單,是睜眼說瞎話、我還沒完成交易前就說了、對方是賣車賣十幾年的,是不是事故車應該要看的出來,後來對方提供要我保證如果無法通過認證要退車,我覺得他們有點強人所難等語。 2 證人魏志強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宜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1份、簽約影像2張 ①證明被告於114年4月5日有以85萬元之定價,出售本案車輛予強威車業有限公司等事實。②證明被告於「是否發生重大事故」處勾選「否」等事實。③證明契約書上有註明「如有扣牌或無法認證,賣方需全款退車」等事實。 5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份、本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63號起訴書1份 證明本案車輛曾於113年5月5日10時13分許,在○○○○○○○○○○○○○○交岔路口發生過交通事故,並造成本案車輛有損傷等事實。 6 被告與強威車業有限公司於「8891汽車交易網」內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魏志強等人於通訊軟體LINE內對話紀錄截圖2份、存證信函1份 證明被告未曾告知魏志強本案車輛為事故車等事實。 7 Goo中古車第三方安全憑證自動車鑑定證1份及所附之車輛照片數張 證明本案車輛為事故車,修復歷史為「嚴重」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雖稱其已有告知魏志強本案車輛為事故車,然證人魏志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並未告知我是事故車、定型化契約是我勾選的,但我有給被告確認等語,並提出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1份可證,況觀諸被告與魏志強等人於通訊軟體LINE內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於對話紀錄中未曾向魏志強等人表示早已告知本案車輛為事故車等內容,是其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85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