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凱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野生動物驅離槍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欲商討呂忠奮所遺失之電動工具事宜」更正為「欲追討A04遺失之電動工具事宜」,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至6行所載「勘查採證」更正為「勘察採證」,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偕同友人前往告訴人住處,欲追討其所有之電動工具等物,卻未能理性溝通、處理,進而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並以其所攜帶之野生動物驅離槍朝告訴人射擊,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及驚嚇,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賠償之意願,但因告訴人未到場調解而未果,應認被告非無悔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野生動物驅離槍壹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犯行所用,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68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所涉強盜等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6時許,與呂忠奮(所涉強盜等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一同前往A02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住處,欲商討呂忠奮所遺失之電動工具事宜,過程中A04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野生動物驅離槍(經鑑定並不具殺傷力)朝A02之前胸射擊,致A02受有胸部擦挫傷之傷害。嗣經A02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野生動物驅離槍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忠奮、證人郝宜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勘驗筆錄各1份、傷勢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扣案物照片26張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扣案之野生動物驅離槍,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