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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冠瑢被 告 許順成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順成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非自本案車輛之駕駛人,為免其友人遭受刑事訴追,乃頂替犯罪,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並考量被告為上開頂替行為後,所幸立即為警方發現,犯罪所生危害並未進一步擴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被 告 許順成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順成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0時30分許,搭乘陳暐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陳暐智駕駛本案車輛沿臺南市西港區劉厝里南41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前,不慎自後方追撞沿同路同向前方由張裕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處(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張裕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詎許順成明知駕駛本案車輛之人為陳暐智,且陳暐智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照,竟意圖使陳暐智脫免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而隱避之,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0時45分許,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員警佯稱其係本案車輛之駕駛人,以駕駛人之身分接受詢問,以此方式使陳暐智隱避而頂替之。嗣員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順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暐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張裕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2張等本在卷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此之所謂「犯人」,不問所犯之罪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決先例要旨及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立法意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有犯罪嫌疑之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偵查與審判之進行,甚而使相關刑事案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此科處刑罰。易言之,該罪所保護者,乃司法權正當行使此一國家法益。故行為人基於使可能涉犯刑責之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出面頂替該所涉之犯罪行為,並使可能涉犯刑責之人有機會脫免刑事偵審程序,其犯行即已成立,屬於即成犯,至被頂替者果否有罪,乃至於告訴乃論之罪是否已經提出告訴,均與頂替罪之成立無關。查被告為使肇事之陳暐智脫免刑事偵審程序,於警方據報到場時出面頂替並向員警謊稱其為肇事行為人,依上揭說明,仍無礙被告頂替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裁判案由:頂替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