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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國財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家庭暴力事件約制告誡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法院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無視上揭

保護令內容,而為附件所載之行為,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後態度、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前已有違反保護令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柔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982號被 告 A03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3前對A02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6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A03不得對A02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該保護令經警於113年12月30日起至114年8月11日前之某時對A03執行。詎A03知悉該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明知上開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內,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8月11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南東成店」前,向A02靠近並對其大聲喝斥及謾罵,以此方式對A02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裁定。嗣經超商店員發覺A03對A02之不法犯行,報案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2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6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份、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唐 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