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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素瑛選任辯護人 童行律師

黃俊凱律師林峻毅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4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4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素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一八0九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向陳嘉奈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素瑛於本院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14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依照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王

岑琳、陳嘉奈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150頁),與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本院簡字卷第9頁),暨其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陳嘉奈以新臺幣5萬元達成調解,而因與告訴人王岑琳對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致,致無法達成調解或和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809號、刑事表示意見狀等附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132至133頁、第153頁),與起訴書所載之求刑意見(本院訴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附條件緩刑之諭知: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刑罰之目的不外應

報與預防,以及兩者間的調和。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亦即重在預防,而非應報功能。就預防作用言,刑罰的機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重點不在對於行為人的懲治應報,自由刑的執行乃單純集中在監獄剝奪或限制其行動自由,對於行為人或能達到嚇阻之作用,但執行過程對於行為人本身及其與家庭及社會關係的破壞,或許可能更嚴重且難以挽回。緩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免刑罰剝奪自由的難以挽回之傷害,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成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以及有無再犯之虞等情,綜合加以審酌。

㈡被告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

認犯行,並與已到庭之告訴人陳嘉奈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尚知悔悟,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以被告之犯罪情節、目前有正當之工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被告與告訴人陳嘉奈同意之條件,命被告依

主文所示條件向告訴人陳嘉奈分期給付賠償金,而該賠償金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執行名義。又為促使被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至於被告雖未與告訴人王岑琳達成和解,然其就損害賠償部分仍應負民事責任,被害人亦得循民事程序請求救濟,尚難僅以未達成調解即認其毫無悔意,併此敘明。

㈢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王岑琳、陳嘉奈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款

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實際取得、支配或享有之犯罪所得,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492號被 告 李素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素瑛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18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素瑛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為要辦理貸款,依照LINE暱稱「貸款服務專員」之指示將土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對方,對方說要幫我美化金流,對方並使用我的個資申請MaiCoin虛擬貨幣平台帳號,還要我提供驗證碼,才願意幫我貸款10萬元,我因手機送修沒有備份對話紀錄;我否認犯罪云云。 經查,被告有相當之年紀及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其並不瞭解對方的金流是否正當,然其自114年4月18日交付網銀帳號、密碼後,一直未獲撥款卻未前往報案,直至114年5月5日,因發現臉書有某詐騙網站遭刊登上開MaiCoin虛擬貨幣平台帳號及其個資,且其在114年5月6日已無法使用提款卡及登入網銀,方前往警局報案,是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帳戶會遭他人不法使用毫無預見云云顯難採信。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土銀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3 被告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土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土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請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前科紀錄表資料1份在卷可考,基此,請審酌被告非惡性重大之人,應屬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 秀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岑琳 (提出告訴) 猜猜我是誰 114年4月23日 12時21分 35萬元 2 陳嘉奈 (提出告訴) 猜猜我是誰 114年4月23日 13時35分 20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