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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哲玄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哲玄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再者,被告以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實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㈡被告本案所犯既係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而

未實際參與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非屬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

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緝,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掩人耳目並增加警方查緝犯罪之難度,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任意提供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供其任意使用,致作為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蝦皮購物網站會員資料,並冒用他人名義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賣商品之不法行為,而作為實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罪所用之工具,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其所為徒增加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露天拍賣網站對於其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其所為實屬可議,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動機、手段、數量、情節、素行,以及告訴人遭受損失之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偵訊供稱:我提供本案門號並無獲得報酬等語(偵卷第50頁),而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提供本案門號之SIM卡固用以為本案犯行之工具,然未據查扣,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且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仍由被告支配管領中,其本身經濟價值亦屬甚微,應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本院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一併述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414號被 告 林哲玄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玄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係專屬性甚高之通信設備,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4日某時,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予友人「錢建銘」。「錢建銘」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張貴鈞個人資料後,再於113年4月5日21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購物平臺網站(下稱蝦皮購物網站),於申請註冊為蝦皮購物網站用戶之網頁上,冒用張貴鈞之名義,擅自輸入張貴鈞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將上開個人資料登載於申請註冊網頁,並以本案門號驗證,表彰由張貴鈞申請註冊帳號之準私文書,再上傳註冊「thunguyettuyanh」帳號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張貴鈞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對用戶資料管理正確性。嗣因張貴鈞在位於臺南市住處接獲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通知上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刊登違規廣告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貴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貴鈞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114年10月22日蝦皮電商字第0251022002S號函暨帳戶申辦資料表、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113年12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223006J號函暨帳戶交易資料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簿暨交易明細影本、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裁處書暨告訴人陳述意見書及刊登資料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他人電磁紀錄罪嫌部分,惟查,前揭集團不詳成員雖使電磁紀錄內容有不正確之情事,但並非出於他人取得、刪除或變更所致,與法律構成要件不符,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