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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安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8

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更正為「112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卷第7至2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81頁),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等罪,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本件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聲請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發還告訴人A02,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74號被 告 A03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號(戶政事務所)居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1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與另案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9月2日7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A02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A02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A03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檢 察 官 周 映 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