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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逢躍選任辯護人 林志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41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302號),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逢躍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保安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不得墾殖」後應補充「或占用」、第7列「擅自墾殖」後應補充「、占用」、第8至9列「墾殖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更正為「墾殖土堤並占用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作為魚塭使用」、第9列「墾殖總面積約0.2653公頃」應更正為「墾殖並占用之總面積約8823.88平方公尺」等語,及證據應增列「被告吳逢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保安林內擅自墾殖及占用罪。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在本案國有保安林地上整理魚塭土堤、毀損地被植物及溝樹等墾殖、占用行為,係以單一犯意繼續進行犯罪,應僅成立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實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又按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森林法第51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規定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如前述。而該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則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殖占用罪,是否依同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既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違反森林法之犯行,係於保安林犯之,其破壞植被自然原貌,影響保育森林資源,所占用面積範圍不小,固非可取,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達成調解,並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狀返還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參,衡酌法益之侵害、犯罪之情節及惡性,非屬重大,爰不依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且依前揭說明,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刑責等語。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一己之便利,竟擅自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在本案國有保安林地內為墾殖、占用行為,破壞林相,復育不易,難認其行為時有情堪憫恕,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況本院已不依森林法第51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是被告已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自不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便利,未知珍惜森林資源,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竟擅自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在本案國有保安林地內為墾殖、占用行為,犯罪所生危害非微,惟考量被告終知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恢復土地原狀返還告訴人,並繳納罰鍰新臺幣1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供之匯款回條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足徵悔意,兼衡其無故意犯罪經判處徒刑確定之前科(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非法墾殖及占用之面積、時間,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現從事養殖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顯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被告占用本案土地所獲得之不當得利數額,業經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同意給付,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考量上情,認倘再予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且徒費司法資源,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法條:

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