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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宗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483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宗翰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宗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另本案不詳之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使不詳之人未經告訴人

陳貞蒨授權或同意,輸入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及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門號,進而盜刷如起訴書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偽造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而將之傳輸至商店以行使之,並因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

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利

益,竟任意基於對價關係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罔顧本案門號SIM卡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風險,且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加劇檢警機關查緝犯罪集團真實身分之困難,更造成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並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之金額等情,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前有1次因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9至11頁);再酌以被告表示希望能與告訴人調解,並於調解期日遵期到場,惟因告訴人未到場而無從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悟,並已積極表達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意願,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我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對價,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網路上認識的夫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3至34頁),是上開8,000元之對價即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未據扣案,且衡以SIM卡可

隨時停用,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2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51號被 告 楊宗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翰知悉現今社會申辦手機門號實屬容易,並可預見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不法犯罪工具之可能性。詎楊宗翰於民國113年6月9日前某日,基於幫助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在臺中市某處,將其申辦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予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從事不法犯行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門號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陳貞蒨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號碼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有效日期及驗證碼等資料後,即未經陳貞蒨之同意或授權,於113年6月9日20時47分許,在台灣大哥大繳費網站中輸入本案信用卡卡號等資料,且填入楊宗翰所申請之上開手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使其誤認係陳貞蒨本人或經陳貞蒨授權以本案信用卡進行網路線上刷卡消費後,即擅自刷卡購買5,000元之GASH點數,而足以生損害於陳貞蒨,以及中國信託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貞蒨發現本案信用卡遭盜刷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貞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宗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金額為代價,租借上開門號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貞蒨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本案信用卡有於上開時間遭盜刷5,000元之事實,且該筆交易係以本案門號作為聯絡電話之事實。 3 本案信用卡交易紀錄、刷卡紀錄截圖3張、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4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紀錄 4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門號申請書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申辦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手機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處斷。又被告因出租本案門號所取得之8,000元報酬,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求 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