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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尚達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6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30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莊尚達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114年6月5日】應更正為【112年6月5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不同,被害對象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權處分本案車輛,竟因無力支付修理費用

,先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後,再以本案車輛之所有權人自居,對告訴人薛詠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薛詠展受有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之損失,緒泰公司經警協助方取回本案車輛,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能與緒泰公司以及告訴人薛詠展和解或調解成立,未就所致損害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未達良好程度。被告前有毒品、竊盜、肇事逃逸、侵占、偽造文書、詐欺等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常不良。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考量所犯2罪之時空關聯性緊密,被害對象不同,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向告訴人薛詠展詐得之5萬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696號被 告 莊尚達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尚達前於民國112年6月5日,向緒泰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前任負責人:鄭鈺鵬,現任負責人:傅冠賢,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1【下稱緒泰公司】)承租該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約定租賃期間為114年6月5日至112年7月4日,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倘莊尚達持續承租本案車輛24個月,繳清共48萬元之款項,即可取得本案車輛之所有權。詎莊尚達明知其繳清前開48萬元款項前,並非本案車輛之所有權人,亦明知其無償還維修費用之能力及意願,竟因駕駛本案車輛發生事故,無力負擔5萬5,000元之車輛維修費用【下稱本案費用】,而於114年6月23日16時20分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宏昇輪胎行」,基於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犯意,透過友人李振達介紹認識薛詠展後,向薛詠展出示本案車輛行照影本,佯稱:本案車輛係其友人積欠伊款項而抵押給伊,倘薛詠展協助先行墊付本案費用,伊即可將本案車輛讓渡予薛詠展,伊過2、3天後即會償還本案費用云云,以此等詐術致薛詠展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將本案費用交予莊尚達,並與莊尚達簽立汽車委賣合約書及權利車讓渡合約書,以此等方式將本案車輛據為己有。嗣莊尚達事後並未依約償還本案費用,且於取得本案費用後即聯繫無著,薛詠展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鄭鈺鵬、薛詠展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尚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鈺鵬、薛詠展、李振達、證人即緒泰公司員工林哲茗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本案車輛之車輛資料詳細報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偵2556卷第209頁)、被告與緒泰公司所於112年6月5日簽立之使用貸款契約書(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偵1849卷第209至211頁)、被告與告訴人薛詠展於112年6月23日所簽訂之汽車委賣合約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本案車輛之行照影本(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偵2556卷第153、155、157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對告訴人鄭鈺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其對告訴人薛詠展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其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本案費用,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本案車輛,固亦為被告犯罪所得,惟告訴人鄭鈺

鵬已尋獲本案車輛,有其112年7月1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倘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 瀞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