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5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302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柏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柏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卷第136至138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4年12月12日(114)奇醫字第6013號函暨檢送病情摘要、相關病歷資料影本」、「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5年1月9日嘉南成癮字第1150000145函暨檢附相關病歷紀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以沖天炮、火藥及電池等物製成並引燃之爆裂物丟擲至道路上,使該爆裂物在上開道路上爆炸,顯不顧其他用路人權益及安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511號被 告 黃柏學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將軍區廣山里1鄰廣山28之
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學明知朝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丟擲爆裂物,可能毀損或傷害來往之車輛或用路人,並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4日13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將其自行以40支沖天炮、火藥及電池等物製成並引燃之爆裂物丟擲至道路上,使該爆裂物在上開道路上爆炸,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方獲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柏學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引燃並丟擲自製爆裂物在道路上,惟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有看一下後方有無來車和附近的人,才選擇丟在車道上,我有收到朱報告官、黃報告官、林總司令命令任務,就是去那邊扔擲炸彈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育愷、程婉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被告照片數張、監視器畫面截圖數張、爆炸物殘骸及原料照片數張、本署勘驗筆錄(含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爆裂物丟擲在道路上,已致行經該處之人車無法安全往來,被告所辯顯不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