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逸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1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A03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A02施以如附件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匯付新臺幣(下同)1千1百元給被告,實屬不該。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迄未對告訴人為任何彌補,僅能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詐財物之價值、暨被告尚無前科之良好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詐得之1千1百元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9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臉書帳號「A03」)自始無販賣柚子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0日9時46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Messenger通訊方式,向A02(臉書帳號「保鑣」)銷售柚子,致其誤信而訂購一箱給金門友人,並於同日10時25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100元價金(含運費)至A03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內。嗣A03遲未出貨,且託詞處理或退款,A02至此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A02提出其申用之匯款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基本資料及明細、與被告間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

㈣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