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博翔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刑法第354條之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先後以腳踹方式毀損告訴人A02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右後保險桿、左前車頭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鄰近地點實施,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
處理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因不滿而任意損壞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車輛,顯見被告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罪,素行不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94號被 告 A03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A03與A02(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有行車糾紛,詎A03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2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與公園南路路口,以腳踹方式,毀損A02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右後保險桿;復於同日10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以腳踹方式,毀損本案車輛左前車頭,足生損害於A02。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3張、受損車輛照片6張及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2次毀損本案車輛之犯行,係本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毀損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一行為,屬毀損罪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