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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書翰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警卷第37至3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A03為告訴人A02之女乙節,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

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告訴人自屬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二人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所為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其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㈤所為亦分別構成刑法上之傷害尊親屬罪及強制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僅分別依刑法傷害直系尊親屬罪、強制罪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㈤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法定刑較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女,不思孝

敬母親,僅因細故即違反倫常,屢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並對告訴人施暴成傷,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侵害程度及傷勢情形、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陳述意見表)、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15頁)對其行為時之影響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即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至5所處拘役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屬法定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自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是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另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衡酌其動機相同、行為態樣及手段大同小異、時間亦相近,法律上雖應分開論罪,惟事實上有相當之關聯性,故不宜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又其所犯數罪之被害人雖同一,惟所侵害者乃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人身法益,再綜合斟酌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定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A03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犯罪事實一㈣ 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犯罪事實一㈤ 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05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為A02之女兒。A03明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以000年度○○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A02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A02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詎A03於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於000年00月0日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徒手推倒A02,致A02頭部著地,致A02受有頭部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以此法對A02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法院所為上述裁定。

(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於000年00月0日00時0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以塑膠繩勒住A02脖子,再以腳踢A02屁股(無證據證明A02受傷),以此法對A02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法院所為上述裁定。

(三)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於000年00月00日00時0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持木塊攻擊A02頭部(無證據證明A02受傷),以此法對A02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法院所為上述裁定。

(四)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於000年00月00日00時00分許,在臺南市○○區之計程車上,徒手攻擊A02頭部(無證據證明A02受傷),以此法對A02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法院所為上述裁定。

(五)基於強制及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於000年00月00日00時0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徒手攻擊A02頭部(無證據證明A02受傷),復持圍巾綁住A02手、腳,以此法使A02行無義務之事,並對A02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法院所為上述裁定。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涉傷害、違反保護令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㈤所涉強制、違反保護令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處斷。又被告所涉1次傷害及4次違反保護令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