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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INH VAN TUAN(丁文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DINH VAN TUAN(丁文俊) 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酒精濃度測試單上之偽造「BUI XUAN MANH」署名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按捺指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印者之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則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而酒精濃度測試單之製作權人為員警,行為人在其末端之被測人欄內簽名,僅係表明被測人乃「BUI XUAN MANH」其人無誤,並擔保該談話筆錄之憑信性,並非表示收訖該酒精濃度測試單之意思,且該由員警依法所製作酒精濃度測試單亦不因筆錄末端有受談話人之署名而變異其為公文書之性質。因此,被告DINH VAN TUAN(丁文俊)雖於卷附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簽「BUI XUAN MANH」之署名,但該文件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以簽名表示其為「BUI XUAN MANH」本人,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已,尚不能表明其另為何種意思表示,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故被告於上開談話紀錄表上偽簽「BUI XUAN MANH」署名之行為,應係偽造署押之行為,而非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緊張,竟於員警詢問時,冒用他人「BUI XUAN MANH」之身分及偽造署押,不僅將導致「BUI XUAN MANH」有遭受刑事或行政裁罰之風險,亦有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其行為可訾,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手段及犯罪情節、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卷附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造之「BUI XUAN MANH」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58號被 告 DINH VAN TUAN(越南籍,中文名:丁文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NH VAN TUAN(中文名:丁文俊)於民國114年2月6日22時55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中華路與中興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杜御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酒精濃度測試單上「被測人」欄位偽造「BUI XUAN MANH(中文名:裴春孟)」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及BUI XUAN MANH。嗣經警於核對身分時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DINH VAN TUAN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BUI XUAN MANH、證人杜御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現場照片57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酒精濃度測試單係員警自酒測器中列印出,為員警所制作,而接受酒測之人在該欄位中簽名,亦僅表示以本人簽名之意思,並不作為任何行為人製作、收受該酒測單或接受此酒測結果之證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另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造之「BUI XUAN MANH」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