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世彬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世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A02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原犯罪事實欄一記載:「宋世彬與A02係前男女朋友關係」等語,更正為:「宋世彬與A02係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A02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業據被告陳稱在卷(偵緝卷第18頁正、反面),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之犯行,係屬對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上開罪名並無科處刑罰規定,均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漏論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不思以
理性方法解決,即率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對告訴人為恫嚇,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偵緝卷第34頁),兼衡被告否認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本院卷第9至14頁),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緝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至14頁),素行非惡,審酌其因感情問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其原諒,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且告訴人已撤回告訴之意見(偵緝卷第34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為確實防止被告對告訴人不再為不法侵害行為,併依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被告如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03號被 告 宋世彬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世彬與A02係前男女朋友關係,宋世彬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至同年月11日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你不要讓我過去不然大家一起死」、「大家都挺我的啦你有去死阿」、「你沒有死我不情願啦下個月啊房租啊押金啊你去處理啊」、「好險你沒有在我家不然阿牛要拿鐵質打死你啊」、「明天你就知道阿文要去找你」、「我會拖你下水跟我沒有關係本票你簽的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以此方式恫嚇A02,使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宋世彬坦承有傳送上開簡訊內容,然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但我真的沒有想要打她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簡訊截圖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傳送之簡訊內容,多次提及「一起死」、「打死你」、「沒有死我不情願」等語,衡情客觀上一般人均認為被告此舉已足以構成威脅,並對自身安危產生憂懼、不安。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雙方已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請求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於113年11月6日撥打電話恫嚇告訴人乙節,因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並無錄音檔案可供佐證,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認被告確有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核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鍾 依 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