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華國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93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8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
告訴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事實,惟辯稱不知自己提供的金融帳戶會遭到詐欺犯罪使用,顯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A02、A03均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本院訴字卷第85至94頁)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就讀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已婚、子女均成年、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簡字卷第11頁),茲念其因一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並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與前開告訴人成立調解,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意願,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報酬或其他利得,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35號被 告 A04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8日14時55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一銀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對方說要回臺灣定居,要匯港幣30萬元給我,要求我提供提款卡說要給金管會開通外幣功能,我當時就是相信對方說要跟我兒子結婚交往,我想說可以放心,所以我才相信對方,ATM及銀行臨櫃監視器畫面裡提款的人確實是我等語。 2 1、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A02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A02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3 1、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A03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A03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4 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14年8月14日一永康字第000039號函文及附件、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114年8月27日一赤崁字第000058號函文及附件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5月5日6時54分許,將提款卡寄出前,至該行提款機,即自該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1,000元,後又於114年5月8日12時8分許,至臨櫃提領1萬元,此時該帳戶之餘額,僅剩503元之事實。 5 被告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縱認被告上開所辯係因網路上交友不慎一時不察,方應對方請求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以供對方轉匯港幣之用乙事確係為真,惟被告與收受其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暱稱「李雯雯」之女子並非熟識,亦未深諳對方真實背景、來歷,雙方僅係網路上認識、現實生活中完全未曾謀面之「普通網友」關係而已,且被告對於該人之真實年籍資料、住址及聯繫方式等均一無所悉,是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何以被告僅會聽信該人在網路上之片言隻語,就在未經任何思忖、向周遭親友詢問或在網路上搜尋資料,甚至致電銀行查詢外幣要如何轉匯至本國帳戶等諸多查證舉措下,即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攸關個人一身專屬性及信用表徵之帳戶資料,準此,已難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使用之際,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又經函第一商業銀行,被告於114年5月5日6時54分許,將提款卡寄出前,至該行提款機,即自該帳戶提領3萬元、2萬元、1,000元,後又於114年5月8日12時8分許,至臨櫃提領1萬元,此時該帳戶之餘額,僅剩503元,有第一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14年8月14日一永康字第000039號、赤崁分行114年8月27日一赤崁字第000058號函文及附件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提供提款卡前有提領四筆,帳戶只剩503元等語,此與幫助詐欺犯罪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前,均會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或餘額所剩未幾,以避免自身受額外損失之情形相符,顯見被告應認自身不會遭受損失,而輕率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是依前揭各節以觀,堪認被告對於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後,可能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並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以取得、隱匿不法所得之用,而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虞之情形,顯足預見,而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A02 (提告) 假投資 114年5月8日14時55分、15時56分許 5萬元、 5萬元 2 A03 (提告) 假投資 114年5月9日9時33分許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