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晨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703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33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晨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已預見」。證據增列「被告洪晨睿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晨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犯行,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宋宜萱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迄未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研究所就讀中,未婚,現為學生(訴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行為時年僅22歲,尚為學生,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有與告訴人調解、賠償之意,然告訴人無調解意願,尚難將迄未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之責任歸咎於被告。據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未經扣案,
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703號被 告 洪晨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晨睿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8日17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嘉義站,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宋宜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宋宜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宜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晨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網路上參加抽獎,對方說我抽中獎金7萬9999元,但匯款失敗,要我將提款卡寄過去給他們處理,沒有說怎麼處理,他們講得很模糊,我有問他是否限額的關係才匯款失敗,他除了說不是外,沒有特別說甚麼原因,就要我把郵局提款卡送過去讓他們處理,我只想提供他匯款使用,沒有要讓他做其他使用等語。 2 告訴人宋宜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與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機車物語」、LINE暱稱「中小企業支付交易中心」、「李民偉」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為取得中獎獎金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5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之事實。
二、被告洪晨睿固以上開前詞置辯云云,惟查,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且非與社會脫鉤之人,當知悉收取款項無同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且觀諸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中獎的時候我有懷疑過對方是詐騙集團,但對方的態度讓我半信半疑,我的問題都有回答到,又我交付帳戶出去的時間,我有看到網銀的訊息,知道帳戶內有錢轉進轉出,我不確定那些是甚麼錢,但我感覺像在洗錢等語,足見被告主觀上已有認識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其目的恐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層層轉出或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竟未為任何防範措施,貿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而容任本案帳戶遭人非法使用,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該人是否會將其帳戶用於不法,顯係抱持著「無所謂」、「試試看」之容任心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宋宜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9日16時許,佯裝為假買家,透過臉書與告訴人宋宜萱聯繫後,向其佯稱:需先依指示完成帳戶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9日16時42分許 1萬5,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