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政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576號、第320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妨害自由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35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記載(詳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03係鄰居關係,被告因與告訴人之細故,竟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方式妨礙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所為非是;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達成無條件調解,有本院審理筆錄及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足徵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現罹患憂鬱症、恐慌症,需照顧洗腎之母親,目前打零工維生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獲諒解,顯見其犯後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同意對被告本案所犯予其緩刑之機會,有上揭調解筆錄
1 份存卷可參,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林筠喬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